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3號
TNDV,112,訴,165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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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政豪


被 告 陳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0,8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政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 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2174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政嘉



公司股東為被告周政豪一人,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9日府 經工商字第1070001239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政嘉公司並無向法院陳報清算 人就任之案件,有本院查詢函文附卷足憑,因被告政嘉公司 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存續,故原告以被告政嘉公司之唯 一董事即被告周政豪為被告政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嘉公司於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周政 豪、陳香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1. 59%)加年利率1.74%機動計息即3.33%(計算式:1.59%+1.7 4%=3.33%);且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 倘被告政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 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提供授信予被告政 嘉公司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被告政嘉公司應立即向原告清償該債務。若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而被告政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9日止,尚 欠有本金4,690,8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依授信總 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被告政嘉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是被告政嘉 公司偕被告周政豪陳香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尚積 欠原告有本金4,690,8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 情,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周政豪陳香吟擔任被告政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政嘉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嘉公司、 周政嘉、陳香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7,530元,爰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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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