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11號
TNDV,112,訴,161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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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許菁秀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二、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
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
四、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表明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兩造於112年6月 28日簽立之和解書(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告分別主 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書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之性 質雖非相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前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12月2 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林耀文」、「羽 溪」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2 時14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 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願分期 賠償原告40萬元(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將第一期賠償款項5,000元 匯款與原告後,迄今均未再依約賠償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和解款項39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 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1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繫 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願分期賠 償原告4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將第一期賠償款項5, 000元匯款與原告後,迄今均未再依約賠償任何款項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其名下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 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 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 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 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供其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和解 契約,載明兩造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達成 和解」,可認係就上開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應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屬認定性和解,原告仍須依原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拘束。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和解 契約內容,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0萬元,訂有分期清償 之協議,其中:
 ⒈和解內容一、㈡部分,被告已於112年7月21日將第1期應給付 之款項5,000元匯款與原告,如同前述,不在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範圍內。
 ⒉和解內容一、㈡部分,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 0月20日即被告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4期款項合計1萬5,000元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到期,未據被告依約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即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如主文 第1項所示)。
 ⒊另就和解內容一、㈠部分,112年11月20日被告應給付之第5期 款項2萬5,000元、112年12月20日被告應給付之第6期款項款 項2萬5,000元,以及和解內容一、㈡部分,113年1月20日起 至118年6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第7期至第72期 款項(共66期,計33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 未屆期,原告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請求,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2期至第4期款項,迄 未依約給付與原告,就此等尚未屆期之債務,自有不為履行 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應准許 (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給付原 告2萬5,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以 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立和解書人 甲方:許菁秀       乙方:詹博翔 茲甲、乙雙方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乙方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以及112年12月20日前,分別給付甲方2萬5,000元,合計共5萬元。  ㈡除112年11月、12月外,乙方於112年7月起,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  ㈢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 二、甲方原諒乙方,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乙方之刑事責任從輕量刑,並給予乙方緩刑宣告。 三、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刑事請求權。 四、契約份數:本合約書共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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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