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3號
TNDV,112,訴,154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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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 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 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施以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人格權,且被告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7號,下稱 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按:另案 代號為AC000-K0000000)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 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參加旅行團結識,詎被 告竟分別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至108年10月22 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顯示名稱為「甲○○」、「黃大 中」、「楊宇」、「楊章宇」、「郝幫守」等帳號,發送「 不要逼我以後路上遇到妳揍妳」、「蠻漂亮的...跟小花說 一下..那個..我知道的..賜死了」、「反正王可可乖乖出 來讓我上」、「所以我得讓妳王媽媽死了」、「你在這樣我 就殺了你弟」、「我找到你媽~你王家就死定了」、「我不 知道你們想表達什麼~拖出來打」等訊息予原告,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㈡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至27日間,在 上址住處上網,使用顯示名稱「甲○○」帳號在原告之臉書帳 號網頁內留言「為什麼你會這麼卑微?我都被辭了好幾次了 」、「我教你一件事,就是小顆奶不能接觸我」、「她一定 會這樣跟人家搞什麼流行」、「別再被騙了」、「爸爸一定 會照顧你的~因為你說你會刺繡」、「我就跟你說你是四個 最漂亮的~你不相信我的眼光」、「放心吧~我是不會把c交 給你們的~c是67的」、「妳聽我的還是聽朱的」等騷擾言論 ,以網際網路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 13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察機關受理後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經被告於同日簽收後,被告復㈢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7月15日,在上址住處上網,使用顯示名稱「甲 ○○」帳號在原告之臉書帳號網頁內留言「妳怎麼都學櫻桃呢 ?」、「小花會幫我處理~這個女孩子很聰明」、「小花能幫 我輔佐櫻桃」、「別人的東西不要搶~那不是我們能去的世 界」、「還有你照片怎麼還那麼白~」、「為什麼藥學人家 脫衣服啦」等騷擾言論,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原告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被告前開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㈠至㈢之加害行為,各 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80,000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500,000元+580,000元=2,5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有原告主張恐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臉書對其施以恐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其性質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1 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案件受 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於112年7月21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跟蹤騷擾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 案,亦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 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 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 195條修正前,自有所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 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 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 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 第190頁,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 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 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 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第1條即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係為有效 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 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而制定專法。包括各種跟蹤騷擾 行為態樣之整合規定與定義,設有警察機關即時調查、書面 告誡及保護措施介入,及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相關聲請、審理 、執行程序。復因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將使



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故明定相關刑責,此均以保 護個人社會活動時免於侵擾之意思決定及合理隱私為目的。 被告有前開㈠至㈢恐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不法加害行為, 且經另案判決確定,既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意思決定 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 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須扶 養父母,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6,46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6頁)。兼 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 加損害於原告,其中行為㈠接續實施之期間前後超過5年,而 行為㈢隨即發生在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且被告 已於同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暨原告因被告加 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行為㈠至㈢等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各應以100,000元、30,000元、80,000元,合計210,000 元為適宜【計算式:100,000元+30,000元+80,000元=210,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自112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 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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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