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楊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楊尊富
訴訟代理人 楊天池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乙○○、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楊烏石之親 生子,因楊烏石與訴外人楊烏萬為同胞兄弟,故被告於民國 (下同)70年9月2l日由楊烏萬收養為養子,被告雖「過房 」予楊烏萬,但楊烏萬與楊烏石並未分家,仍共同生活、共 財同居,財務均由楊烏石掌管。
㈡、嗣70年10月16日,楊烏石將楊家財產作分配,雖被告被收養 而脫離本家,但仍將楊家財產公平分成四份,分配予兩造及 甲○○、乙○○,並由被告先選擇其中1份,其餘由原告、甲○○ 、乙○○三人以抽籤決定之,依此方式決定兄弟4人應受分配 之不動產後,訂立分家合約書,其中第11條約定:「大內鄉 大內段1696號,建,77則,0.0286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6.10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 696-1號,建,77則,0.0350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350.64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 2號,建,77則,0.0465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466.19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8-1號 (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及 大內鄉大內段1698-2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應有部分1/2)均持分1/2,上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 歸原告取得。」然系爭460、1041地號土地為楊烏石、楊烏 萬共有各1/2,故被告另應移轉各1/4給原告,惟被告仍未依 約履行,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蓋依分家合約書第15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735之1地號、17 35之3地號、1735之6地號、1735之7地號土地四筆,楊烏石
持分各1/24,分歸原告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原告取得 ,因被告被楊烏萬收養,待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原告所得 。」等語,因此被告亦同意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並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7 號成立調解筆錄可證。由上足見系爭分家合約書實係就「楊 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進行公平分配,並非僅分配父親楊 烏石之財產而已,且分家合約書第11條應係代書之「漏載」 如第15條之「楊烏萬持分1/24歸原告取得,因被告被楊烏萬 收養,待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原告所得」,當時合約當事 人之真意應含有楊烏萬之應有部分亦分歸原告,被告於繼承 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㈣、聲明(見調字卷第15頁):
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分家合約書時,係當時負責承辦之代書楊明安將土 地分成4份,並經4人確認同意後,才會在其上簽名蓋章。細 繹分家合約書即可知,第11條文字並無原告所稱「丙○○於辦 理楊烏萬的遺產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予丁○○」云云,顯 係原告憑空想像、刻意曲解分家合約書之真意。何況分家合 約書訂立於70年10月16日,迄今已逾40年,且經兄弟4人確 認同意後,方於其上簽名蓋章,不容原告單方面以「代書之 疏漏…」云云置詞否認。
㈡、分家合約書上的部分其他條文有特別的文字記載,第15條亦 是文字明確,可見分家合約書訂立時是刻意將第11條做區別 ,有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原告所說不小心漏載文字, 是有意為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㈠、原告丁○○、被告丙○○與訴外人乙○○、甲○○均為訴外人楊烏石 之親生子,楊烏石與訴外人楊烏萬則為同胞兄弟,楊烏萬未 婚,於70年9月21日收養被告丙○○為養子。㈡、70年10月16日,楊烏石即將財產做分配,雖被告丙○○被楊烏 萬收養,仍將系爭分家合約書上所載之財產分成四份,並訂 立系爭分家合約書。
㈢、兩造對於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 事項,均不爭執。
㈣、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14條前有爭議之部分,業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7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如 該案調解筆錄所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詳 述如下:
①、經查,觀之70年10月16日由兩造及訴外人乙○○、甲○○訂立之 分家合約書,書首明載:「立分家合約書人長子丁○○、次子 乙○○、三子丙○○、四子甲○○等四兄弟,竊慕往昔,有九世同 居之美風,豈宜從茲分釁等,因時勢之變遷人事之推移,欲 徹前賢之美德,殊難實踐,況又生齒漸繁生謀計,就不易爰 思獨自籌謀生計較,有得策邀請族親到家妥議是當,乃將『 尊父』簿產公正攤分鬮拈取得,是從茲各宜守分掌管自立門 戶,日後不得爭競長短致傷和氣,特訂立本合約書各簽名蓋 章,各執壹份日後為據。」等語明確在卷(見調字卷第23頁 ),而參諸簽名蓋章處所載之「同意人『尊父』楊烏石(有用 印)」、「『立會人』『伯父』楊萬烏」(同卷頁),依其文義 即可明知書首所載欲公正攤分者乃渠等「尊父」之簿產,亦 即係指兩造之生父「楊烏石」之財產;至於楊烏萬之財產部 分,則屬例外有需要特別敘明文字時,始增列之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分家合約書實係就「楊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 均進行公平分配乙節,即與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字有 所不符,揆諸首揭判決說明,尚難認可採。
②、次查,細譯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696號 ,建,77則,0.0286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面積286.10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1號,建 ,77則,0.0350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50.64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2號,建,77 則,0.0465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66.19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8-1號(重測後地號 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及大內鄉大內段 1698-2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 分1/2)均持分1/2,上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歸原告取得。 」(同卷第29頁),相互勾稽分家合約書之第15條之約定內 容:「大內鄉大內段1735之1地號…、1735之3地號…、1735之 6地號…、1735之7地號…土地四筆,楊烏石持分1/24,歸原告 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原告取得,『因被告被楊烏萬收 養,待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原告所得。』」等語(同卷第31 頁),足見第11條並無第15條增列註記文字之情形;復參以 分家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右列所有權全部歸被告、乙○ ○、甲○○三位兄弟取得,其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明界址, 被告、甲○○分得本宗土地東端,乙○○分得西端,而後按照實 地依據地政機關分割為準,『但被告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楊 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得額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 後移轉贈與被告取得,其他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損害權益 。』」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29、31頁),由此足以佐證, 訂立分家合約書時,立約人對於相關簿產如何分配以及將來 是否繼承移轉等情事,均已詳加注意及增列文字釐清;又衡 酌分家合約書係經兩造及乙○○、甲○○、楊烏石至少共計5人 以上詳為閱覽確認後始簽名蓋章(按:楊烏萬部分是否有用 印文,因分家合約書年代久遠,此部分之印文不清晰,故無 法確認);以及分家合約書為了鄭重其事,委由楊明安代書 事務所草擬,於70年間尚特以印刷字體繕打,而非手寫草具 ;文字有增加「壹字」之處,復特由兩造及乙○○、甲○○4人 均加蓋印文以確認之(同卷第23頁)、騎縫處亦有加蓋渠4 人印文(同卷第27頁),以上均足堪認分家合約書之撰擬及 簽署,係屬謹慎、詳實,故原告主張第11條約定之內容代書 應有漏載云云,難以遽採。
③、再查,證人甲○○固到庭證稱:「(問:後來分給原告丁○○的 土地為何沒有辦理登記?)楊烏萬名下的土地在他過世後, 就被被告以繼承的名義辦理過戶,被告不願意登記給原告。 我們的父親楊烏石知道這件事之後,就不願意將312 新厝原 本應該要給被告的部分登記給被告,因此才會有前案訴訟。 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父親楊烏石有親口對我說過。(問:照你 的說法,你們當時分家協議與系爭分家合約書為何有出入? )被告丙○○所得的那塊地是我大伯指定的,其他同我之前所 述,只剩下有紛爭的部分,就是因為被告擅自以繼承的原因 登記走楊烏萬的土地,拒絕登記給原告,我父親楊烏石生氣 ,才會十幾年都沒有將原本要給被告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然查,證人甲○○亦於同日 證稱:「(問:如何叫具體成形?)楊烏萬先取得8分半左 右的土地以作為養老使用,之後剩下的分四份,怎麼分四份 ,是依面積或土地價值或地目等等,其實主要是由楊烏石來 決定,楊烏石說了之後,我們兄弟是有一些意見,但時間很 久,細節我不記得了,總之最後大家都同意分成四份。不是 聽從代書的建議,代書只是代寫而巳,主要是聽從我們的父 親楊烏石的決定。當時是因為兩造及證人乙○○,他們三人年 紀較長,也已經結婚成家,只有我尚未結婚,其他三位兄長 希望我們分家,所以才簽訂系爭分家合約書的,當時有沒有 哪一個兄長比較主導,我現在不記得了。」、「(問:那為 何鈞院調字卷P23寫「就尊父(楊烏石)財產」進行分配? 另楊烏萬也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楊烏萬為何 沒有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為何合約書只有寫尊父簿產, 沒有提到伯父,我也不清楚。」、「(問:根據分家合約書 第11、15條,相對照之後,是否仍有舊家的全部土地都應該 登記給原告的約定?因為第15條有特別註記,但第11條沒有 ,文字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第11、15條不是我抽籤分到 的部分,我無法作答。第11條、第15條文字記載的差異,原 因為何,我不知道。訴訟之前我也沒有注意到。」等語(同 卷第159、160頁),由此可知證人甲○○對於本案細節部分, 難以具體說明及回答,而原告對於其父親楊烏石之真意又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證人甲○○首揭證詞,尚難採憑 。
④、況查,證人乙○○係到庭證稱:「(問:為何原告、被告的土 地還沒有登記好?)原告一直沒有登記他的土地,但原告跟 被告之間是什麼糾紛我不清楚,因為我分家之後就一直很忙 。(問:(提示分家合約書)你剛才所說原告有長孫所以多 分一點的部分,是否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有約定及多給? 第11條的部分是否全部均歸原告所有?)我記得的是長孫多 分得農地,地號應該是253,但之前農地都是很狹長,所以 具體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簽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口 頭談定,所以寫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們兄弟四人在簽約時都 認識字,只是細節我現在不記得。(問:是否有聽過你父親 楊烏石生前說過對於被告沒有移轉登記舊厝給原告因此對被 告生氣,一直不將新厝的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因為 我住在三合院的後面,也就是我現在的戶籍地312-2,所以 我並沒有聽我父親說過,但我有聽證人甲○○提過,這部分我 不太了解。」等語在卷(同卷第163、165頁),益徵證人甲 ○○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⑤、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分家合約書第11 條有因疏誤而漏載文字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分家 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即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70年10月16日訂立之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轉移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6.10 27/227 丙○○ 27/2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50.64 27/227 丙○○ 27/22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66.19 27/227 丙○○ 27/227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95 1/4 丙○○ 1/4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9 1/4 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