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03號
TNDV,112,訴,150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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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蔡淯丞



李岳橙(原名李孟澄


劉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1年度附民字第47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聖傑李岳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聖傑因積欠原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被告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討債,未遇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經由其



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 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被 告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訴外人周柏憲王敬祐、 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下合稱林聖傑等6人)共 同前往赴約。被告林聖傑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周柏憲王敬祐,被告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被 告蔡淯丞,被告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日17時33分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 被告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碰面。被告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西瓜刀首先下車,走 向原告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 砍向原告的頭部,原告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周柏憲再 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被告劉少翔持木 棍前來共同揮擊原告、林瑞堂,被告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 砍原告之頭部及手腳,被告蔡淯丞西瓜刀揮砍原告之手 腳,被告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原告受有出 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 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 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 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 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 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 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 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林瑞 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 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林聖傑 等6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5、9255、13040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576、 11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447號、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被告等 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16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聖傑雖辯稱原告先向其父林偉 國威脅若被告林聖傑不還清賭債,將對其家人不利,其為 維護家人生命安全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觀諸林偉國於偵 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至被告林聖 傑住處,且林偉國根本不怕原告原告亦未對林偉國造成任 何傷害,被告林聖傑之辯詞實不足採。另原告至被告林聖 傑家中討債,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依訴外人 周柏憲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當時原告並未持任何武器, 反而是周柏憲下車時即手持西瓜刀,並出言挑釁原告,尚 難謂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堂之行為係本件衝突之導火線,而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聖傑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17日下午前往被告林聖 傑家中向被告林聖傑之父親林偉國揚言伊持有槍枝並威脅 被告林聖傑儘速清償賭債,否則將對被告林聖傑及家人不 利等語,以致被告林聖傑為維護家人之生命安全為本件犯 行,被告林聖傑係因原告侵門踏戶危及家人,被告林聖傑 不甘家人擔心害怕,而為本件犯行,基於人之常情,實屬 其情可憫。又被告林聖傑家境清寒,且需扶養身體不佳之 母親,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另原告不僅至被告林聖傑家中嗆聲,又於雙方人馬談判時 ,訴外人周柏憲在原告吆喝聚眾情況下發生衝突,顯見原 告乃爆發本件衝突之導火線,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淯丞劉少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5,016元之損害沒有意 見,精神上損害由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岳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因積欠原告賭債100餘萬元,原告 於110年4月17日前往被告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討債,未遇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 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當日下午 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被告林聖傑 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訴外人周柏憲王敬祐、被告蔡淯 丞、劉少翔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被告林聖傑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被告劉少翔駕駛 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被告蔡淯丞,被告李岳橙駕駛置放球 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當日17時33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林瑞堂,跟 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被告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碰面。被告林聖傑這邊,由周柏 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原告大喊:「不是要吵架嗎? 」,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原告的頭部,原告遭砍後頭 部裂開並淌血,周柏憲再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 砍其身體。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 腳多下,被告劉少翔持木棍前來共同揮擊原告、林瑞堂, 被告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頭部及手腳,被告蔡淯 丞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手腳,被告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 近眾人,造成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 、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 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 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 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 、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 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 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 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9055、925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110 年度偵字第13040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 4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為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劉少翔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岳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 。又被告林聖傑等6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576、11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聖傑犯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 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訛,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傑等6人於上開 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 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 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 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01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各1份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33、34頁),且為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聖傑李岳橙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醫療 費用55,016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 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 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做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110、1 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林聖傑係五專肄業, 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610元、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淯丞為國中畢業,之前係鋁業工人,月收入約3 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0元、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李岳橙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劉少翔為國中畢業,臨時工,月收 入約3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7,417元、2 8,75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7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 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傷害原告 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適當。(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 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因被告林聖傑等6人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受有505,016 元(計算式:55,016+450,000=505,016)之損害,然原告 及訴外人林瑞堂已與訴外人王敬祐以720,000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1、112頁),則依上揭規定, 原告已因與王敬佑調解成立而免除王敬祐之義務,本院審 酌王敬祐對於原告之侵害手段及程度,認王敬祐內部應分



擔之部分應為全部損害百分之5即25,251元(計算式:505 ,016×5%=25,251;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就王敬祐應分擔之部分外,仍 應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79,765元(計算式:5 05,016-25,251=479,765),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憑。
(四)至被告林聖傑雖辯稱:原告不僅至被告林聖傑家中嗆聲, 又於雙方人馬談判時,訴外人周柏憲在原告吆喝聚眾情況 下發生衝突,顯見原告乃爆發本件衝突之導火線,對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聖傑家境清寒,且需扶養身體不佳 之母親,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云云,然查,被告林聖傑積欠原告賭債始為本件衝突之起 因,縱原告有至被告林聖傑家中討債而有恐嚇情事,被告 林聖傑不尋求警察協助,竟糾眾攜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 手無分寸之原告成傷,被告林聖傑仍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 過失,不足為採。況被告林聖傑既家境清寒又需扶養母親 ,竟仍沉迷賭博而積欠原告賭債,實難認被告林聖傑有何 可憫之處,被告林聖傑所辯,委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7 9,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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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