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楊葉綢絲
訴訟代理人 林雨潔
被 告 謝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8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被告於108年間2次匯款償還原告各40萬
元,共80萬元,尚有60萬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陸續持現金28,000元、28,000元、7,000元、18,000元至
原告家中還款,其餘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除匯款80萬元還給原告,另外還有每個月拿現
金28,000元到原告家中還給原告,共84萬元。惟因原告不識
字,伊曾請原告蓋章遭原告拒絕,故伊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年21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中
華郵政帳戶各40萬元,共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9頁),且兩造
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及被告已匯款清償80萬元之事
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
辯其每月持現金28,000元至原告家中還款共84萬元,業已清
償本件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尚
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惟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曾數次持
現金28,000元、28,000元、7,000元、18,000元至原告家中
還款,此部分已清償之數額自應予扣除,加計上開被告匯款
清償之8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19,000元(
計算式:1,400,000元-800,000元-28,000元-28,000元-7,00
0元-18,000元=51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