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05號
TNDV,112,訴,140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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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玉堂
林清吟
林佳興
林羿君
翁秋月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美杏

被 告 王耿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耿派
被 告 林金城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清泰
法定代理人 林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什美段404地號土地(面積411.4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玉堂林清吟林佳興林羿君、翁
秋月林美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
部分(面積20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耿福取得;編號B2
部分(面積20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耿派取得;編號C
部分即什美段406地號土地(面積405.28平方公尺)分歸被
林金城林清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183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城林清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405、4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兩造之父執輩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並已興建建物
居住,只是之前未完成分割登記。系爭404地號土地上有原
告住宅,系爭405地號土地上被告王耿福王耿派種植果樹
,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金城林清泰上一輩興建之
建物,現已無人居住。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能釐清使用範圍以便管理納稅,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耿福王耿派:同意原告之方案。
㈡、關係人林金量(將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予被告林清泰):同
意原告之方案。
㈢、被告林金城林清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79至101頁、第45頁),系爭土地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函文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61頁),且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404地
號土地上,坐落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7
房屋;系爭405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
一建物,現無人使用,並有雜草及倒塌之樹木等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3至109頁),且經本院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囑託地政人
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61頁,即附圖分割方案),到庭被告王耿派(兼被告王耿
福之訴訟代理人)及關係人林金量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林金城林清泰未提出分割方案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方案
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係依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分割。又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皆屬方正、完整等情,堪認
原告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A備註欄,林佳興林羿君翁秋月應有部 分經本院更正為1/12】。又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 之換算略有差異,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耿派(兼 被告王耿福之訴訟代理人)及關係人林金量均表示上一輩已 談好如何分割,只是沒有辦理分割登記,毋庸鑑價找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52、96頁),本院復於開庭通知註明本件不送 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共有人林金城林清泰 亦無具狀或到庭反對,是本件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償,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 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2,183元(第 一審裁判費59,608元、複丈及相關測量規費2,575元)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玉堂 12分之1 2 林清吟 12分之1 3 林佳興 36分之1 4 林羿君 36分之1 5 翁秋月 36分之1 6 林美杏 12分之1 7 王耿福 6分之1 8 王耿派 6分之1 9 林金城 6分之1 10 林清泰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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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