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吳俊賦
被 告 林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7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指標利率調整表
,將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5日請求之利息,變更為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166計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6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23
年12月13日止,分180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基準利率之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2計算並機
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2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催繳通知書暨收件回執、還款明細、指標利率調 整表、網路新聞報導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第67至7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76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139萬元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