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3號
TNDV,112,訴,1333,2023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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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蔡愷
被 上 訴人 李春滿
林信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上 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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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