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55號
TNDV,112,補,955,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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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郭天
被 告 曾懷萱
郭麗琴
郭信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懷萱郭麗琴郭信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9,632元(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402-6地
號之土地、同段12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6)(計算式:土地
部分【43.86㎡+65.71㎡】×57,000元/㎡1/6=1,040,915元;建物部
分472,300元1/6=78,7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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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