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楊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
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
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經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545.6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爰依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系爭土
地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576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1,545.6平方公尺)。至
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