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21號
TNDV,112,補,102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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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張福金
戴盈芳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福金戴盈芳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
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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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