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吳豐羽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吳克興
法定代理人 吳品珊
吳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變更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
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
保險契約變更無效。⒉確認由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訂定附表編
號1、於100年9月21日訂定編號2、於100年12月22日訂定附表編
號3、於101年3月2日訂定附表編號4、於105年10月4日訂定附表
編號5、於104年8月24日訂定附表編號6保險契約有效。⒊確認由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訂定附表編號7保險契約無效。本件訴訟核
屬確認之訴性質,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將來如
獲勝訴判決而得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得受之最大利益核定之。
依原告主張其本應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5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3,582,140元,惟被告解約後,原告所得金額
僅餘1,194,046元等情,本院據此計算原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
5原訂定保險契約有效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2,388,094元;至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6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本為原告,原告可取得
之身故保險金為400萬元,因被告變更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以3名繼承人計算,原告所得金額僅餘1,333,333元,本院據此
計算原告確認附表編號6原訂定保險契約有效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應為2,666,667元。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7保險契約無效,而該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21萬美金(即新臺幣630萬元)。綜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4,761元(計算式:2,388,094元+2,666,
667元+630萬元=11,354,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日期 1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 100年2月8日 2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 100年9月21日 3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 100年12月22日 4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 101年3月2日 5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 105年10月14日 6 0000000000(中國信託人壽) 104年8月24日 7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 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