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陳英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陳程牡丹辭任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選任許麗美地政士為前項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 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前二項 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 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 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購買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3分之1之土地,因故未移轉登記,而以信託方 式登記聲請人為受託人。前開三筆土地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5年度南簡字第607號判決分割,聲請人分得同段1207之5 、1207之5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107年間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 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淑惠擔任 監護人,聲請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顯然 不能繼續執行受託任務,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因不得已 之事由而應准予辭任之情形。聲請人已多次聯繫相對人,表 達希望辭任受託人,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上開土地 ,及指定新受託人,均未獲正面回覆。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就系爭
土地之信託契約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 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 定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登記相 關資料,復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依信託登記資料可知,本件為不定期信託,惟聲請 人已受監護宣告,足認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再續任系爭土地 之受託人,則聲請人為達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實有辭任受 託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先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為聲請之 事項表示意見,該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71-7 5頁),惟相對人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嗣再依職權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是否要指定新受託人,並請其提 出指定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意願書到院,該函亦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本院卷第79-83頁),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任何 意見,亦未具狀提出指定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意願書到院。 因此,本院自得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㈢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函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 會推薦願擔任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 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為目的,應由嫻熟於相關法規之 人管理為當。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所推薦願 意擔任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許麗美地政士,專長為財經法 律、房地產開發與管理、土地登記,且曾任遺產管理人及信 託財產受託人,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 由許麗美地政士擔任本件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許麗美地政士為本件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 。
四、末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 受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 ,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129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受託人陳程牡丹因有 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再續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經本院准予辭 任受託人,並由本院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選任聲請 人許麗美地政士為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則第129條第2 項所定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 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