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暢原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 上訴人 吳德智
曾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所 有人、被上訴人吳德智為同路段317、319號獨立出入之店鋪 戶(含1、2 樓、地下層)所有人、被上訴人曾介民為同路 段319號3樓所有人(以上建物均屬新興一期國宅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乃屬共用部分,並未約定 專用或為分管協議,惟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在頂樓平台設置水塔(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下 稱系爭水塔),無權占有該頂樓平台供為己用。又吳德智將 系爭公寓1、2樓店鋪隔牆、隔間打通(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 張此亦為漏水原因)以及吳德智、曾介民分別在頂樓平台私 設3公噸、2公噸水塔之行為,致頂樓平台防水層破壞及上訴 人5樓室內頂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5樓之頂樓平台內之系爭水 塔移除。㈡吳德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9,700元、 曾介民應給付原告99,800元(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 費用199,5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0,000元,吳德智、曾 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50元 (床墊損害費用),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在頂樓平台設置系爭水塔,惟 系爭漏水係因房屋老舊,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代久遠老化失效 所致,與被上訴人設置水塔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之修繕費用、土木技師鑑定費用及床墊損害等,均非被告個 人因素所造成,屋頂平台防水層應由系爭公寓全體所有人共 同修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移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吳德 智、曾介民分別在頂樓平台私設3公噸、2公噸水塔,超過頂 樓層每坪200公斤之地坪載重,且被上訴人於私設水塔前未 施作現況鑑定,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負全責,此外,系 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亦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修繕漏水 之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德智應給付上訴人158,610元、曾介民 應給付上訴人105,740元(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費 用199,5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0,000元、床墊損害費用1 4,850元,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及均自111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亦於 頂樓平台私設水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敗 訴即移除系爭水塔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3、21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公寓5樓所有人、吳德智為系爭公寓獨立出入之 店鋪戶(含1、2 樓、地下層)所有人、曾介民為系爭公寓3 樓所有人。
㈡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未約定專用或為分管協 議,為管理委員會管理。
㈢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頂樓平台設置 系爭水塔。
㈣上訴人之5樓房屋屋頂現有漏水情形。兩造同意就系爭漏水原 因之認定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內容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系爭公
寓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未約定專用或為分管協議(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上揭規定,原則上該頂樓平台即應 由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除非修繕費用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所致,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破壞頂樓平台 防水層所造成或加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理 費及油漆費用199,5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床墊損害費 用14,850元(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然被上 訴人否認設置系爭水塔與系爭漏水、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間 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為此,上訴人固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據,然查,依 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與建議㈡、㈢所載內容:「㈡由於標 的物於屋頂層進行水塔設置時,因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可 茲比對標的物5樓頂板裂縫是否為既存或擴大,但有可能沿 著水塔周圍之防水層破損,造成樓板既有裂縫加劇。由Goog le歷史圖像、街景核對至2021/5/6尚無設置水塔,約於2021 /8/26已增設2座水塔,參考申請人(即上訴人)提供資料說 明,分別為(同棟317號、319號1〜2樓)屋主所裝設之3噸水塔 與(同棟319號3樓)屋主所裝設之2噸水塔,鄰房已於2016/5 設置屋頂層PU防水,會勘是日(2023/1/6),鄰房屋頂層又 再重新施作PU防水。然而標的物屋頂層地坪破損明顯且已長 出綠植,大致分佈於北側排水溝槽、公共水塔(樓梯間)、 管道間及2座增設水塔等範圍,與標的物5樓(即申請人所在 樓層)頂板裂缝、漏水位置尚符合,因此漏水損害發生之原 因與房屋老化、屋頂層防水失效等有其因果關係。㈢本棟建 物完成日期0000000(屋齡約41年),屋頂層老化嚴重,僅由 5樓修繕難以徹底解決漏水問題…(略)由於屋頂層防水老化 嚴重,甚至長出了20公分以上的雜草,建議標的物屋頂層防
水全面拆除(含地磚),比照鄰戶改以PU防水,後續較易維 護及清洗。」。足見,系爭漏水乃係因房屋老化、屋頂層防 水失效所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時無施工 前現況鑑定報告比對,故設置系爭水塔確可能造成裂縫進而 漏水等語。惟衡以臺灣四面環海,地處亞熱帶季風區,海洋 島嶼型之氣候特性明顯,氣候潮濕,臺灣建商或工程行的防 水保固常常只有1至3年,其中除了因為潮濕氣候外,像是防 水工程未完善、房屋傾斜、樓頂平台地基不平、屋頂與牆面 縫隙等,都可能產生漏水情形,尤以屋齡高的建築因為混凝 土乾縮、建材老舊等,多多少少都會有裂縫產生,系爭公寓 屋齡至漏水鑑定時已41年,卷內未見管理委員會曾在頂樓平 台補強防水工程之事證,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依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不過是2021/5/6後之事,以頂樓平台從未補 強防水工程,僅以興建時之防水保固之合理使用年限判斷, 系爭水塔之設置實難認與系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 被上訴人有無於施作系爭水塔時進行現況鑑定而有不同。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水塔之設置與系爭漏水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此待證事實本院並未獲得上訴人 主張為真實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中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漏水修繕費用及相關鑑定費用、床墊費用等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超過頂樓層每坪200公斤之地坪載重, 破壞頂樓平台防水層,並無證據可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洵 不足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正三狀之附件四-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函文(原審卷第213頁),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 爭水塔前未施作現況鑑定致無法釐清損害原因時,應由被上 訴人負全責,惟查上開函文係針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鑑定乙案相關疑義之回覆,具個案 性,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又無證據可證頂樓平台防水層失 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所致,則此修繕義務應由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已如上 述,是管理委員會為修繕義務人而非權利人,上訴人提出管 理委員會之授權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額之修繕費用,恐 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智應給付上訴人158,610 元、曾介民應給付上訴人105,740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