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邱炫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財資公司債務 ,經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第三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 7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計至110年12月21日止, 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932,199元未清 償,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 ,負有債務已逾4,454,160元,惟其名下尚有保險、存款、 繼承之不動產等財產,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 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 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 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 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計至110年12月21日止尚 積欠聲請人2,932,199元未清償,另積欠裕融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銀行債務,合計已逾4,454,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12月17日桃院祥天106年度司執字第7907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財產狀 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9 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 陳報狀、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8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繼承之不動產等 財產,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惟相對人於111年間並未申報所 得,其名下財產有田賦、土地等不動產共58筆,財產總額合 計4,346,191元,並無任何存款、投資,其中坐落新竹縣○○ 鄉○○段00地號、竹東鎮中員段27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公告 現值分別為23,342元、4,133,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8頁),即扣除系爭土地後,其餘56 筆不動產之價額為188,949元【計算式:4,346,191元-84地 號土地23,342元-276地號土地4,133,900元=188,949元】。 又相對人公同共有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27 6地號土地全部,參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 東地所登字第1120004748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案件資料,系 爭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鄭神寶所遺,相對人為鄭神寶之再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為120分之1,有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 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為補發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倘能順利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及順利變價,換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之價值為34,644元【計算式:(84地號土地23,342元+2 76地號土地4,133,900元)×120分之1≒34,64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與其餘56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23,593元 【計算式:34,644元+188,949元=223,593元】。本院另依聲 請查詢相對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亦查無任何相對人 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尚有保險、存款等節,自難憑採。據此,相對人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有其名下之不動產即223,593 元。
㈢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不 妨借作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頁),依司法 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破產事件之期限 為2年,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應為409,824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4月=409,824元】。再衡以實務上核定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0,000至100,000元不等,縱以50, 000元計算,加計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已 達459,824元【計算式:409,824元+50,000元=459,824元】 ,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以相對人 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223,593元,顯不足以支應財團 費用,遑論相對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4,454,160元 ,亦未包括110年12月21日後可能繼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隨時原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 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考量破產程序 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四、綜上,相對人形式上雖有些許財產,然扣除財團費用後,已 無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然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 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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