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64號
TNDV,112,監宣,66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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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住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572號9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耿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怡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宜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耿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耿生之胞妹,林耿生因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耿生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耿生之監護人,指定林宜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耿生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君
為監護人,併指定林宜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耿生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林耿生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怡君為受監護宣告
林耿生之監護人,併指定林宜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耿生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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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