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吳柏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吳品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吳品珊 (下稱相對人)不願配合公文,在每個月提供受監護宣告人 吳克興的財務支出,及於民國000年0月間擅自將受監護宣告 人吳克興郵局簿做掛失,已造成家裡出現財務危機。聲請人 於000年00月間已清楚出示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所有財產清 冊,並告知需要偕同前往郵局做開通,相對人不願做配合並 且提出無理要求。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在接受照顧治療期間 ,前往醫院及身體狀況有變化,相對人沒有向聲請人及關係 人吳豐羽做即時告知。目前已向相對人多次溝通,但是相對 人仍舊處於無法溝通狀態,本件已有事實足認不符合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及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法院重新審理相對人是否繼續適任 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並改定關係人吳豐羽為 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掛失郵局帳戶的原因,是因為聲請 人領了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帳戶內的錢共新臺幣(下同)16 6萬元,聲請人目前也沒有交代這166萬元的下落。另外相對 人把112年1月至7月間的費用收據都給聲請人了,但聲請人 都沒有提領任何費用給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住院時 ,相對人有通知弟弟們,他們也有去醫院看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去住院是一般感染住院,只有輸 血,沒有開刀或侵入性治療這些重大醫療決定等語。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 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吳克興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 吳克興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相對人主責決定,受監 護宣告人吳克興之財產則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 元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名下之 資產,超過之金額需聲請人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 人吳克興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利 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 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之事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相對人實際 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相對人得否支領照顧之人事費 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全體監護 人共同決定;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 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供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克興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 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不願每月提供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的財 務支出為事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然本院前裁定所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共同監護人即兩造所應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既係由聲請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財產 ,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 及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其他子女查核,則關於製作每月 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與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之責任即在聲請人,縱使聲請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相 關支出單據,聲請人亦應依相對人所支領之款項數額及其 所能調取之資料,製作相關收支紀錄供受監護宣告人吳克 興之其他子女查閱,而聲請人竟將本院指定由其完成之監 護人職務卸責予相對人,再以此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於 法顯有未合。
(三)又聲請人雖另以000年0月間,相對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吳克 興郵局簿掛失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然聲請人前曾向本 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駁回,則其以前改定監護人事件 可得調查之情事,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由,該部分自無 權利保護必要,而毋庸再予調查審認。再者,聲請人雖陳 稱相對人未即時告知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在醫院之身體狀
況變化,然本院既已裁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一般日常 生活照料事務由相對人主責決定,則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吳 克興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即便相對人未告知受監護宣告人 吳克興之其他子女,亦無從據此認定業已構成改定監護人 之要件。
(四)另本院既已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之財產由聲請人管理 ,則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金融帳戶開通等相關事項, 即屬聲請人可單獨為之事務,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願配合為 由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 無法認定本件業已構成上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法定 要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克興監護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