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99號
TNDV,112,監宣,49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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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 先天性癲癇及心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長期在臺 北工作,須照顧家庭及幼子,無法於相對人有事情時即時趕 到臺南處理,且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接相對人同住或 負擔兩地往返之費用,而相對人之長子丙○○、次子丁○○又均 為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之次女戊○○雖未至醫院檢查,實際上 亦有身心障礙,故相對人之子女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為此爰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 詢表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心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 證,惟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觀整潔、態度被動配合,有眼神接 觸、社交笑容。雖可回應描述個人資訊,不過說話內容 顯簡短貧乏。可在熟悉環境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 穿衣、洗澡、如廁、吃飯等可自理,但理解和處理複雜 的經濟或社會事務需他人提供部分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自述為國中畢業,案夫早逝,育有兩子兩女•家 境困難,申請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殘障手冊。患有 癲癇,穩定返診與服藥治療中。目前從事餐飲受僱工作 ,工作狀況尚穩定。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 商為61,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分數 也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分數則落 於邊緣到輕度障礙範圍。整體顯示個案的語言理解與表 達、常識能力受限,注意力、工作記憶、計算、邏輯推 理與抽象思考、空間概念、分析判斷、問題解決、處理 速度等能力都顯有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綜合行為觀察 與會談内容,個案智力屬於中下智能,處理事務的功能 受限,難以獨立處理一般的金錢和社會性事務。在注意 力、短期記憶、抽象思考、算術、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 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聲 請人、次女戊○○、長子丙○○、次子丁○○,其中丙○○、丁○○均 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5 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及戊○○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主張由臺 南市政府擔任之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戊○○ 出具之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足認 相對人之子女均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並 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



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 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相對人亦贊同由臺南市政府擔任 其輔助人,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 佐,又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依其以南市社身 字第1121231269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其並無反 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是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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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