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黃進錫 住○○市○○區○○○0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劉韋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送達代收人 周美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送達代收人 張瓊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3,487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①債務人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起迄今之收入 :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打零工收入共計360,0 00元、112年度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4 00元;②債務人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起迄今之支出(債務人 母親已於111年3月過世,故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扶 養母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每月扶養未 成年子女黃○寧之費用約7,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4,000元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請鈞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150元,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略以:債務人滯欠本局之稅捐 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
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 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⒋依上,債權人認債務人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裁定不予 免責。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 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 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應非消債 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⒉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⒊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 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年僅57歲,尚具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8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債務;本公司於92年代償金額為8萬元,至今債務人僅 繳納359元,倘鈞院准予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 。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 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債務人 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為24,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 應以23,208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 792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9,008元(計算式:792元×24月 =19,008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後僅受償16, 855元(已扣除稅款),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公司於112年 4月13日共計受償1,267元,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 償23,487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 不應免責。
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 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 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 所樂見,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⒉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462元,請鈞院查 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 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有無餘額,應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起迄今,以打零工為生,於112年 度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400元 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4 ,400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24,000元等語,參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 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故認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7,076元為上限,準此,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寧之支出應以2 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5,614】 為適當。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應屬 可採。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4, 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000元後,尚餘4 00元(計算式:24,400元-24,000元=400元),堪認債務人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 ,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 工廠有限公司收入128,649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 30日期間打零工收入504,000元,共計632,649元(消債清 卷第21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 間可處分所得為632,649元。
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支出)為19,0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56,000元(計算式:19,000元×24個 月=456,000元);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108至109年度每人每月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 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8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4,86 6元、110年度為15,965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以55 0,017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15個月}+ {15,965元+(15,965元÷2)×9個月}=550,017元)為適當 。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應屬可採。 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32,649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56,000元,尚有餘 額176,649元(計算式:632,649元-456,000元=176,649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16,855元(計算式 :清算財團財產23,487元-優先債權6,632元=16,855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159,794元(計算式:176,649元-16,855元=159,794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彥 汝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76,64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239元 2.1% 354元 3,709元 3,355元 59,448元 59,09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4,096元 13.89% 2,342元 24,536元 22,194元 392,819元 390,477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833元 4.62% 778元 8,160元 7,382元 130,567元 129,789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547元 2.74% 462元 4,839元 4,377元 77,509元 77,047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933元 10.28% 1,732元 18,159元 16,427元 290,587元 288,85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314元 4.75% 800元 8,390元 7,590元 134,263元 133,463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28元 0.89% 150元 1,570元 1,420元 25,206元 25,056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256元 3.6% 606元 6,358元 5,752元 101,651元 101,045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059元 3.25% 547元 5,740元 5,193元 91,812元 91,265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74元 0.94% 159元 1,660元 1,501元 26,635元 26,47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469元 36.54% 6,159元 64,547元 58,388元 1,033,094元 1,026,935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3,008元 3.91% 659元 6,905元 6,246元 110,602元 109,943元 1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726元 2.13% 359元 3,762元 3,403元 60,145元 59,78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723元 1.58% 267元 2,790元 2,523元 44,745元 44,478元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2,563元 7.52% 1,267元 13,282元 12,015元 212,513元 211,246元 1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037元 1.27% 214元 2,242元 2,028元 35,807元 35,593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和 14,137,005元 100% 16,855元 176,649元 159,794元 2,827,403元 2,810,548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111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401至408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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