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易釗即吳宗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易釗即吳宗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 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