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羿婷即王麗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羿婷即王麗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羿婷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