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債 務 人 李典優即李恒輝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典優即李恒輝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優即李恒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3,536,05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 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536,05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4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12年8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27-31頁 、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112年2月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19,4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4 7,571元、282,863元,勞工保險現投保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22,000元等情,有112年7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8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領有薪資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 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1、33-45頁、本院 卷第65-70、107-110、11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其薪資明細表及領有薪資之存款明細,則以其112 年2月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19,41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 112年8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函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103-105、119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 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 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低於上開 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 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4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已 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536,052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