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92號
TNDV,112,消債更,292,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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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何祥禧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25,6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 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3,326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 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卓○○卓○○之扶養 費用共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25,69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5-2 7、32-34、38-4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領有薪資約26,400元 ,並有租金補助6,4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屋生活企 業社承攬工作證明、郵局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29、67-71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77098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8 00元【計算式:26,400+6,400=32,800】,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 女即卓○○卓○○各為95、102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卓○ ○、卓○○每月各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 元,卓○○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補助1,5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卓○○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 卷第34、73-7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9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77098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卓○○卓○○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卓○○卓○○均未成年,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卓○○卓○○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 卓○○卓○○之費用,各應以6,765元、7,515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2,047-1,500)÷2=6,765;(17,076-2,047)÷2 =7,5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卓○○



卓○○扶養費用各逾6,765元、7,515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1,356元【計算式:17,076+6,7 65+7,515=31,356】。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 金額3,32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31,356元後,僅餘1,444元【計算式:32,800-31,356=1,444 】,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5,71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25、95、113頁),經核機車及保單之價值 均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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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