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顏慧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照顧罹患骨惡性腫瘤之子, 無法外出工作,嗣債務人之子於110年2月6日因病逝世,債 務人痛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甚鉅,難以恢復,加上債務人 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須定期追蹤治療,又無其他專長,目 前從事協助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發送銷售文宣之臨時工,月收 入約18,00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亦無請領任何津貼或補助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然積欠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達3,910,274元,為清理 債務,於112年5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5月2 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4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於112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 及利息共計4,431,768元(其中本金1,247,080元、利息3,184 ,688元,另有違約金92,004元、其他費用14,894元),原擬 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7,500元」之還款方 案,惟雙方無共識,故未出席112年7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 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 卷第21-25、89-9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之債權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07-109頁)。另據債權人萬榮 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本息302,989元(其中本金70,175元、利息232,814元);據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0日止, 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268,015元(其中本金67,587元、利息20 0,428元),有萬榮行銷公司112年6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12年6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調解卷第81-84、89-97頁)。復據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 25日止,尚積欠電信債權本息9,429元(其中本金5,939元、 利息3,490元)及信用卡本息1,256,985元(其中本金323,796 元、利息933,189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48 6,812元(其中本金12萬元、利息263,836元);再據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7日止,尚 積欠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及大眾銀行借款本息共2,33 8,821元(其中本金共889,824元、利息共1,448,997元,大眾 銀行債權係先讓與予甲○○○○○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予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債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5-16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094,819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4,431,768元+萬榮行銷公司302,989元+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268,01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6,41 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812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2,338,821元=9,094,81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年逾50歲,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且無其他專 長,僅能從事協助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發送銷售文宣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18,000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05-107頁)。查,債務人之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本 院卷第61-67頁),惟債務人並非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員工 ,已據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07頁); 而債務人現年51歲(61年1月17日出生,本院卷第59頁),尚 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惟其所陳 收入數額,顯低勞動部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即使債務人患有陣發 性心房顫動,但其體況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般勞動條件之固 定工作,不無疑問。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 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 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 工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而謂其以勞力可獲 得之薪資僅有18,000元,是本院認仍應以目前最新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 免更生程序之濫用,至於在進行更生程序後,仍得依債務人 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額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原擬提供債務 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500元」還款方案,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266,414元 、486,81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依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依序須清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 036元(計算式:1,266,414元÷180期≒7,036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05元(計算式:486,812元÷180期≒2, 705元),合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17,241元(計算式:7,5 00元+7,036元+2,705元=17,241元)。以債務人目前月薪26,4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款 僅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顯無 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17,241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 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 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截至112年9 月8日止,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2400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5、189頁)。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 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 院卷第69-74頁),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其雖有 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但目前僅有台灣晶技股份 有限公司零股,目前價值1千餘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19-133頁);而債務人名下可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465元,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有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國泰人壽保險5 張,有債務人提出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99-103、113-117頁),其中,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 終身壽險計算至112年9月8日止,終止解約金為27,334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附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另國泰人壽新呵護久 久失能照護險2張保單,計算至112年9月8日止,終止保單解
約金共計34,949元(計算式:4,697元+30,252元=34,949元) ,其餘為醫療險及防癌險均無解約金,且債務人尚有2張停 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21元(計算式:786元+35元=821 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國壽字 第1120110623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223-229頁),是倘債務人將上開商業保單全數解約而取 回保單解約金62,283元(計算式:27,334元+34,949元=62,28 3元),加上國泰人壽未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21元及郵局 存款465元,合計63,569元,用以全部投入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9,094,819元,仍有債務9,031,250元(計算 式:9,094,819元-62,283元-821元-465元=9,031,250元), 以本院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餘款為9,324元,債務人至少約 需80年又9個月(計算式:9,031,250元÷9,324元/月≒969月) ,債務人現年51歲(61年1月17日生,本院卷第59頁),距離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工作年限,依其目前收入及負 債支出情形,顯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 依此,債務人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