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2號
TNDV,112,消債更,122,2023111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涵(原名:林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涵前為清理債務,於民 國112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前置調解,然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月付 14,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未再提出 明確之期數、利率),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湯包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3 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2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證(見 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 第19頁、第209頁至第225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51頁、第 161頁,調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4 38,56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湯包店任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依意豐 湯包負責人蔡宗益於112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聲請 人於112年5月13日起任職,擔任計時店員,時薪180元,每 日工時8小時,5月工作10日、6月工作22日、7月工作21日, 領取薪資分別為14,400元、31,680元、30,240元(本院卷第 263頁)。扣除112年5月未滿足月,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7月 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960元【計算式:(31,680元+30, 240元)÷2月=30,96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17,946元,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112)三法字第 0175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5頁);並曾領有自111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共5日之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42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 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 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260130950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8日南市都住字第11 21074571號函、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8月21日南關所社字 第112060919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25490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7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 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1 ,500元+電話費400元+油資400元+伙食費用6,500元=8,800元 】(本院卷第203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月為此 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000年、96 年、97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7頁 至第30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 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紙、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79頁、第253頁)。則依前開 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每月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 之費用各為6,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 =1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5頁),亦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自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 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8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 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160元【計算式:30,960元- 8,800元-18,000元=4,160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月付14,000元 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 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 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 否仍願提供相同方案,並請其詳細說明期數、利率,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雖未回覆明確期數、利率之還款方案,但仍願 以月付14,000元作為分期清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35頁),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其子女扶養費用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4,160元 ,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 構之債務未計入,及自陳須扶養父、母親,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數千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17,946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 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1頁、第2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