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乙晴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瑞
馬靜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10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窘迫,實無力負擔本件裁 判費用及律師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玉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 2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