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和春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嬅農場即簡源財
臺南市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
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4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天去奇美醫院掛急診,確定是 在佑嬅農場的攤位遭白色長方形裝貨的蓋子打到,被上訴人 不承認,請佑嬅農場老闆娘親自出庭當面對質,也可請當天 在佑嬅農場周邊的攤商到庭,很多人都有看到、聽到,上訴
人確實是在被上訴人攤位消費而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 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