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呂安庭
阮安安
被上 訴 人 李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宣示判決
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本件無侵權行為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
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12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僅泛稱無侵權行為情事云云,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 ,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