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8號
TNDV,112,小上,58,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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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洪僑營

被上訴人 劉子華
林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EVO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子華、被上訴人林建億依序擔任管委會 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關於EVO大樓更換園 藝廠商乙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在LINE群組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劉子華卻主導在LINE群組中投票,經111年11 月2日投票結果,2票同意,4票棄票。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 日在LINE群組貼文,主要請被上訴人劉子華於111年12月3號



開委員會時,納入議題,卻無任何回覆。經過10日,被上訴 人劉子華堅持簽約,上訴人才將給「主委的一封信PDF檔」 貼在社區群組。上訴人於LINE群組貼文「唉……重點要決議通 過!我們要為了社區利益為前提!1.廠商做不好要換,2.為 了省錢再這一次更換廠商裡,完全都沒看到,只為了個人利 益」,是回覆其他住戶的話,接在「回覆主委的話PDF檔」 後面,「回覆主委的話PDF檔」內文訴說在9月和10月管委會 會議中,並無決議更換廠商,都還在討論階段。原判決錯誤 解讀「被上訴人執意不召開會議即更換廠商」為上訴人主觀 臆測,及「被上訴人劉子華於貼文中已有針對新、舊園藝廠 商之費用、次數、園藝維護等內容列表說明」之認定均屬有 誤。《牛津法律大辭典》中將利益解釋為:個人或個人的集團 尋求得到滿足和保護的權利請求要求願望或需求,利益是由 個人、集團或整個社會的、道德的、宗教的、政治的、經濟 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觀點而創造的。個人利益則包括個人物質 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滿足,個人身體的保存和健康,個人 才能的利用和發展等。所以「個人利益」一詞並無貶損或詆 毀名譽之意。LINE群組中其餘成員客觀上應仍能保有自行判 斷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與毫無緣由指稱被上訴人與廠商存 有勾結者有間。上訴人雖使用負面批判之情緒字眼,然此部 分之言論係基於主觀認知而指摘具體事實,並就所指摘之事 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且事關社區居民整體利益重大 ,上訴人就可受公評面為評價,縱其用語令被上訴人感到不 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各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 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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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