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00號
TNDV,112,家聲抗,10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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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夏富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
度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胞姊,因雙 方父親早年過世,母親係身心障礙者,無法提供好的照顧, 從小多由其他親屬協助才能長大成人,抗告人高中時期半工 半讀養活自己,並在臺北就讀大學,畢業後長期在臺北工作 、居住生活及結婚生子,目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還小, 需要抗告人照顧,因抗告人長期不在臺南,所以無法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輔助人,且在臺南亦無其他適合親屬, 因此請求鈞院改由臺南市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聲請監護宣告,因受 輔助宣告人夏富中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雖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而有為輔 助之必要,經原審依職權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為輔助人,嗣抗告人僅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 ,未對原裁定宣告夏富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表明不服 ,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原審雖認抗告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胞姊,與受輔助 宣告人夏富中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夏富中之輔助人。然抗告人既已抗告主張因其現住 居在臺北地區,除與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並非同住臺南市 ,亦無暇可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輔助人,希望由主 管機關擔任輔助人,可認抗告人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適 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輔助職務。而本院審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且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並有社福、法制等資源聯繫 ,可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故基 於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之輔助人。
(四)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夏富中 之輔助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改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 告人夏富中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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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