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27號
TNDV,112,家聲,12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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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5月7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丙○○於88年7月12日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照護相對人。然相對人因其外婆洗腦 丙○○係聲請人害死的,實際為騎摩托車跌倒變成植物人致死 ,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聲請人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 ,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陷於 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不足一個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持物一期 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意願將聲請人接回家照顧。又相對人 仍與聲請人有聯繫,且前1、2年期間都有每月給付扶養費5, 000元,直至去年6月失業止等語置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 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 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 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 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 判例參照)。又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 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是以此項扶 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 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 方法,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父親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辯以有意願將聲請人接回 家照顧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法究係由 相對人迎養,或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尚未經協議,且聲請 人亦未主張已因與相對人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或有何 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受扶養權利人 魏寶玉之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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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