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2年度,3號
TNDV,112,家事聲,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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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陳○花陳○宗之繼承人

陳○玲陳○宗之繼承人

陳○雯陳○宗之繼承人


陳○雯陳○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

陳○娟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陳○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司家聲字第12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裁定分 別於同年8月7日、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被繼承人陳○宗遺產,已聲明拋棄 繼承。因此對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宗前於111年間向相對人陳○麗陳○娟陳○婷 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裁定為:「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陳○宗)負擔」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卷宗查明屬實,上情 堪以認定。
(二)惟被繼承人陳○宗嗣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異議人為陳○宗 之姊妹,均於112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69號公告准予備查 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既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自 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11年11月13日起發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異議人並非陳○宗之繼承人,自不負擔其繼承債務,原 裁定認異議人應於繼承陳○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於111年度 家調裁字第120號裁定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有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之遺產 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本息之部分,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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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