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83號
TNDV,112,婚,183,2023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皆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亦尚和睦,惟被告於105、106年間 與訴外人丁○○因我們在完馬拉松半賽事的時候有幾個好朋友 聚一起,被告與丁○○互動太過頭,有幾個比較好的朋友在排 擠他,有其他朋友陳俊彥告訴我被告帶其他友人去吃飯,周 邊有人認為丁○○跟被告互動太多,為了要幫我出氣所以有點 要排擠丁○○,後來被告跟大家說是他在喜歡丁○○,希望大家 不要排擠他;又於106年間,訴外人戊○○的老婆打電話來找我 聊,說被告太過關心他們家裡的事情,造成他們兩夫妻不好 ,兩夫妻已經在修復關係,怕又產生第三個。綜上,被告行 為讓原告無法理解,且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不解釋、不說 明,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經營共同婚姻,情愛基礎已失,難期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而有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這些人都不是我去認識的,當初這些人 都是原告去認識的,開了飲料店認識的,到外縣市舉辦活動 我都是配合原告。這群好友會在我FB留言,都是比賽很開心 這樣,原告都會覺得我跟誰有曖昧,甚至會在FB上影射我、 誹謗我,在FB上面講我的不是。我覺得生意人都有很多場面 話,為了打好關係,維持良好關係我也是為了業績,我認為 這是原告借題發揮想要離婚而已,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現



仍有婚姻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986號卷一第2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所稱被告與訴外人丁○○、戊○○交往,影響兩造婚姻之和 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所指被告 之事由,負有舉證之責任,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5、106年間與訴外人丁○○、戊○○交往 ,影響兩造婚姻之和諧,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雖經原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月 25日寄給收件人丁○○、戊○○等人之存證信函,然此為原



告個人單方面之陳述,尚需有其他證據佐證。另證人己 ○○到庭證述:「(你對兩造婚姻情形了解嗎?)大概有 聽說。我是原告的朋友,會聽到他說一些。我也是很後 面才聽到戊○○老婆的事情。這次他找我來當證人是因為 當時是我接待的,我的聲音有出現在錄音檔裡,我也知 道戊○○老婆有來找原告。」、「戊○○的老婆有打電話來 店裡說要約原告,電話是我接的,後來蘇太太也有到店 裡,我不知道他們約來是做什麼事,但餐廳的位置事我 安排的。原告跟蘇太太在餐廳裡談蠻久的,但談了什麼 東西我沒有聽到。」、「(原告跟你說蘇太太找他什麼 事?)說被告與戊○○可能有一些狀況,有曖昧或什麼的 ,所以蘇太太才會找上來,請原告注意一下。」、「( 另外一位丁○○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那時候馬拉 松的活動我也有參與,我與姜先生也有認識。」、「我 看到什麼事是沒有,我聽周遭馬拉松的成員也有耳聞些 。」、「主要是氛圍我自己就有明顯感覺,聽到被告與 丁○○走得蠻近的這些事情,但都是轉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1頁),依證人之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丁○○、戊○○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正常交往,大都僅係聽 聞原告或友人之片面陳述,原告亦未有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舉,自難僅憑證人來自原 告或友人所述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於105、106年間有 與異性逾越男女正常交際、苟合之事,以致產生無法維 持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自難以原告單方之陳述而認原 告主張為實。
⒋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異性交往,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 不解釋、不說明,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經營共同婚姻,而 致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亦 非兩造之婚姻已存有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要難 謂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足徵兩造 雖因原告認被告與異性交往而生齟齬,但衡以兩造過往 恩愛情節、兩造客觀相處情形及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 願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 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 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 。故兩造婚姻並無雖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 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 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四、從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