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71號
TNDV,112,執事聲,7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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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包瑞傳

包瑞堂
相 對 人 包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
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於 112年11月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卷宗內之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異議人領取原裁定後,於10日內之112年11月9日,即具 狀提出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 稽,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之常清有限公司(下稱常清公司)報價單所示之 費用不合理,因1樓房屋磚造部分占地約30坪,1樓及2樓拆 除工程及廢棄物清理僅做1天半,報價單記載35噸砂石車之 車次15趟與事實不符,其運作時間應為10趟,此部分之費用 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式:10趟×每趟7,000元=7 萬元);另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拆除建物2樓鐵皮屋及前 後遮雨棚所遺留鐵料鋼材等物,為有價物品,其所有權應歸



屬於異議人,相對人應將之交付異議人以供變價,不應視為 廢棄物處理,而增加處理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為5萬4 ,000元,且需扣除遺留鐵料鋼材變賣之獲利4萬8,000元(計 算式:載運廢鐵與鋁材約4趟×每趟變賣獲利1萬2,000元=4萬 8,000元),基此計算,合理之拆除費用應為17萬9,800元。 ㈡相對人所拆除之建物面積,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原裁定所 確定之執行費用,包含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支 出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倘如相對人所述,上開報 價單所載金額即為執行名義範圍內應拆除部分之費用,形同 執行名義範圍外之拆除作業沒有另外算錢,不符市場行情, 應是臨訟編篡之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 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 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 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 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反面而言,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即應 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 償。
三、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拆 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 行費事件、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 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假執行),請求異 議人應:⒈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混泥土、加強磚造樓 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⒉給付相對人2萬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425元;⒊自110年4月3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579元。該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院武110司 執東字第10668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該命令於110年 11月17日對異議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 履行,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確認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嗣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執行法院 復於112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經異議人包瑞傳在場 表示鐵架、門窗部分會自己找人來拆除,並取走可使用之鋁 門窗、鐵架,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取走,異議人包瑞傳並稱 112年4月10日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等語。執行法院再定 於112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當日相對人表示地政人員將4個點確認 完畢後,相對人再自行拆除,相對人及到場之異議人包瑞傳 均表示對於地政人員測量之4個界址點無意見,異議人包瑞 傳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 報其已委請常清公司執行拆除事務,並於112年6月7日具狀 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2日,依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統一發 票、請款單記載之「拆除費金額30萬9,540元」,以112年度 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1萬 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下稱 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
㈡異議人不服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 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 以:系爭地上物加強磚造樓房北側之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僅 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另有部分係坐 落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而上開非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並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 容所示異議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則拆除該部分之費用,尚 非屬依執行名義內容所定執行行為而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責 令異議人負擔。觀諸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完畢後之照 片,現場已無圍牆、混泥土留存之情形,可知相對人應係連 同前揭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圍牆、混泥土一併拆除,則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於拆除時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為拆除行為之 情形,應屬可信。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所提出 由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費 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 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 。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收受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47號裁定後,函請相對人重新陳報拆除系爭判決附圖A部 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B部分加強磚造樓房176.5 平方公尺、C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之拆除執 行費用明細,及函請常清公司陳報所提出金額30萬9,540元 報價單之拆除範圍,是否如系爭判決附圖A、B、C所示土地 ,或除此外尚有拆除其他地方,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 陳報常清公司聲明書,內容略以:常清公司112年5月經相對 人委託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範圍包含歸仁地 政事務所人員112年4月12日測量之4個界址點範圍內(即系 爭判決附圖編號A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 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 公尺),拆除費用共計30萬9,540元,常清公司於拆除作業 當日與相對人確認無誤,始行作業並拆除地上物完畢,逾此 範圍外之拆除均非屬委任內容,常清公司所收取拆除費用30 萬9,540元不包含此委任範圍以外之項目等語,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據以於112年10月31日,以原裁定(112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 為31萬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 )。
四、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僅有部分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坐落於 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 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異議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惟 依照兩造所提出拆除完畢後之照片,現場已無任何圍牆、混 泥土留存之情形,據此固可認相對人所委任之常清公司,係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上 之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全部予以拆除,確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 為拆除行為之情形,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報價單、統 一發票、請款單及聲明書,相對人支付與常清公司之拆除費 30萬9,540元,業經常清公司確認為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圍牆 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



尺、編號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之拆除費用,不 包含此範圍以外之項目,可認上開拆除費並未包含拆除其他 地上物之費用,亦未包含處理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地 上物所生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自無應予扣減之情形,異議意 旨指摘上開拆除費包含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支出 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並非有據。
 ㈡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報價單,已明確記載品名「拆除」部 分,內容包含「怪手200型鋼牙,1.5天,單價1萬4,000元, 金額2萬1,000元」、「怪手200型鏟斗,2天,單價1萬元, 金額2萬元」、「水車,3天,單價8,000元,金額2萬4,000 元」、「35噸砂石車,15台,單價7,000元,金額10萬5,000 元」、「廢棄物處理,1式,單價及金額8萬元」、「粗工( 3人),3天,單價6,000元,金額1萬8,000元」;品名「管 銷」部分,內容為「1式,單價及金額2萬6,800元」,小計2 9萬4,800元,加計稅額1萬4,740元,合計30萬9,540元等內 容,參酌異議人提出拆除前現場照片,及系爭判決認定之事 實,系爭地上物包含2層之加強磚造樓房(2樓部分為鐵皮加 蓋之建物,樓房面積大於176.5平方公尺),以及周遭附有 之圍牆及於空地鋪設之混泥土,可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 與系爭地上物依照一般拆除、清運工程所需之工項、時間及 市場行情費用相當,應認上開報價單記載之費用,確係系爭 執行事件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異議人雖爭執 其中35噸砂石車運作時間應為10趟,費用應為7萬元,惟並 未提出其所主張砂石車運作趟數之依據,或檢附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至異議人主張拆除建物2樓鐵皮屋及前後遮雨棚所遺留鐵料鋼 材等物,為有價物品,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異議人,相對人應 將之交付異議人以供變價,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故廢棄物 處理費用應為5萬4,000元,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應扣除 遺留鐵料鋼材變賣之獲利4萬8,000元等語部分,經查,異議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3月6日現場履勘時,在場表示鐵架 、鋁門窗等有價物品,異議人會自己找人來拆除取走,並同 意112年4月10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異議人逾112年4月10日後,仍未自行拆 除取走、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同意由相對人自行 拆除處分,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委請常清公司拆除完畢後 ,異議人始就遺留現場之鐵料鋼材等物主張權利,已難認有 據。況異議人就所主張廢棄物處理費用何以應減為5萬4,000 元、遺留廢鐵與鋁材之載運趟數何以為4趟、每趟變賣獲利 何以為1萬2,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1萬3, 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並加 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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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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