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趙藤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代 理 人 劉明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第000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
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