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王月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鎔
翁順衍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7元。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46元。
第1、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43頁),因工務局認原告
之請求應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負賠償責任,而以110年9月17日南市企劃字第1101078119號
函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予台水公司,並副知原告(
本院卷第63頁),顯然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應認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所定的前置程序。工務局以原告違反協議先行原則
等語,並無理由。
二、工務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蘇金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世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項目中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23,500
元即不能工作20個月,每月31,175元計,嗣經本院調查其於
公傷假期間任職單位即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
局)仍有依法給付薪資,原告改主張績效奬金57,326元、油
料補助17,702元、病假30日只領半薪之損失16,213元、事假
12.5日無薪水之損失13,510元、薪資差額29,700元、特休假
41.5日之不休假奬金44,855元,共計179,306元(本院卷第4
25-450、457頁,核屬請求項目之更正,無訴之變更之問題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7日14時0分騎乘訴外人林家榮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工
務局管理養護之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北往南行駛,行經慈音
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台水公司於系爭路段下方設置
之工作物水管滲漏,工務局疏於養護系爭路段,致該處產生
高低差,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警告用路人注意,伊因而未及注
意,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毀損
,人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有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20,630元(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2,15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6,355元、王清吉中醫診所59,95
0元);㈡計程車費:10,790元;㈢看護費用:405,000元(9
個月,每月45,000元計);㈣收入損失:179,306元(績效奬
金57,326元、油料補助17,702元、病假30日只領半薪之損失
16,213元、事假12.5日無薪水之損失13,510元、薪資差額29
,700元、特休假41.5日之不休假奬金44,855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10,350元;㈥慰撫金:800,000元。並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工務局:系爭路段因台水公司於系爭路段下方設置之工作物
水管滲漏,致該處產生高低差,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賠償責任在台水公司;況伊已盡養護管理之責,
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台水公司:系爭路段因伊於系爭路段下方設置之工作物水管
滲漏而有高低差,係起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曾於系爭路段進行刨鋪作業而生,非伊所
造成,原告對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如認伊需付賠償之責,
則就原告支出臺南醫院、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8,335元部
分、計程車費7,000元部分、看護費用在216,000元範圍內、
慰撫金於141,495元範圍內等項不予爭執。惟原告已於臺南
醫院及成大醫院治療,卻額外有在王清吉診所接受酸痛療程
約90次計8,750元,自費購買四珍膠丸費用51,100元,均非
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原告在醫囑休養期間即公傷假期間仍受
領薪資,故無薪資損失,其請特休假、病假及事假為其各人
選擇與本案無涉;油資補貼部分,因公傷假休養期間,無以
自用機車用於工作,即無補貼油資之必要,自無損失;慰撫
金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原告起訴時雖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惟系爭機車為林家榮所有,起訴時原告並無請求之
權利,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受讓林家榮之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又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系爭路段,並有超速之行為,均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高低差而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拫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工務局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
維護有無欠缺?台水公司就系爭路段下所設置之工作物即自
來水管之管理有無欠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其於系爭事故後所
為現場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可知(本院卷第319-355頁),
系爭路段確有高低差之情;再依工務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
後台水公司於翌日(110年2月18日)即向工務局申請臨時道
路挖掘許可之申請書、許可證、施工過程之照片(本院卷24
9-252頁),可證台水公司於系爭路段下設置之工作物自來
水管確有滲漏水之情,此亦為台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17頁)。而滲漏水造成周邊土壤之軟化,軟化之土壤再經
車輛輾壓,即成低陷之情,依常情即可認定。
㈡工務局部分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路面修
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
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
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此規定雖係針對管線機構(
水電瓦斯公司等)挖掘路面施工後修復路面平整度為規範,
但既然用來要求開挖道路者,更應該用來要求政府機構,故
仍得為道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⒉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設施,該處有前述之路面高低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工務局雖辯稱已盡管理之義務等語。惟依臺南市政府市區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之巡查種類及辦理方式如下:㈠經常巡查:巡查人員於車上以目視檢查道路之狀況;其發現道路有喪失原有功能或狀態之虞時,應下車詳查。㈡定期巡查: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道路狀況所擬定於一定期間內應辦理之道路巡查。巡查時,以目視或輔以簡易器具檢查(測)道路之狀況。㈢特別巡查:於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四級以上之地震、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時,所為立即檢查(測)道路狀況之巡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於颱風來臨或有豪雨、洪水、震度四級以上之地震、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工務局應無須為特別巡查,而僅以經常巡查或定期巡查即可。工務局提出110年2月道路巡查簽到表(本院卷第389-403頁)記載系爭路段之公園路、慈音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2月17日有巡查,但未發現路面有低陷之情,參酌工務局自承「...我們巡查大部分是用車巡,本來就有一定程度可能無法看那麼清楚,且有可能當地車流量很多,車巡人員無法當下看到坑洞,所以原因很多,不管如何,工務局已經依照規定去做路巡的動作,所以我們已經盡了管理維護。」等語,而依卷附系爭路段低陷程度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已超過0.6公分,而工務局事發當日以現存之巡查方式,無法查覺系爭路段已有高低差超過0.6公分之情,足認現存巡查方式無法達到臺南市政府市區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1條「為使本市市區道路與附屬設施維持原有功能及良好之行車狀態,並提升道路服務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用路安全...。」之目的,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工務局既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依系爭路段之照片(本院卷第347-351頁)可見曾有挖掘修補之情,自應主動積極監測系爭路段之路面是否仍平整,是否應再為修補,但工務局既未及時發現有高於0.6公分之高低差,而為即時之修補,對於系爭路段道路的管理有欠缺,可以認定。
㈢台水公司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雖以國家賠償法向台水公司請求,惟於審理中經
本院詢問對台水公司之請求係以國家賠償請求?還是以一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答以「都可以」(本院卷第458頁
),是以台水公司因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對台水公司為請求,雖無理由,但本院仍應審酌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土地上之建物或其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之土地上包括地上及地下,所謂工作物,包括自來水設備,
是本件自來水管設備,自係本條之工作物。又本條文採推定
過失責任,包括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推定工作物設置
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有瑕疵)、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
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換言之,本條立法有過失、工作物
瑕疵、相當因果關係之推定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自來水
管破裂漏水形成系爭路段路面低陷所造成,台水公司既係自
來水管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本條項
但書固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惟台水公司並未針對本條項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自始僅抗辯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低陷係因中華電信公司
所致。惟台水公司之抗辯縱屬真實,亦僅得依民法第191條
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
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對中華
電信公司求償,不能據以免除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前所述原告係因系
爭路段路面高低差而路倒,依常情來說,機車行經高低不平
的凹陷路面時,會影響機車行進穩定性,因而容易失控、摔
倒。則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因遇系爭路段有高低差而路倒,受
有系爭傷害與工務局管理系爭路段的欠缺間及台水公司對其
設置之工作物自來水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均具有因果關係
,確可採信。台水公司雖抗辯:原告超速行車,始導致路倒
,與系爭路段低陷應無因果關係等語,除無證據可資證明原
告確有超速行車外,依上開說明,應認無可採信。
㈤綜上,工務局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的責任;而台水公司應對
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工務局應對原告負國家
賠償的責任;而台水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
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20,630元(臺南醫院2,150元、成大醫院6,355
元、王清吉中醫診所59,950元)部分
工務局否認有賠償之必要性,台水公司則就臺南醫院及成大
醫院醫療費用共計8,505元中之8,335元部分不爭執,惟依原
告提出之單據期間為110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收
據及至111年11月18日骨科、職業環境醫學科、復健科、工
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等門診收據,均與系爭傷害治療相關
,應予准許8,505元。至王清吉中醫診所59,950元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持
續於上開2家醫院就診復健,是否有再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
要,原告未提出治療必要性之證明,及自費購買四珍膠丸之
用途,台水公司辯稱此部分無醫療必要性,應屬可採,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計程車費10,790元部分
工務局否認有賠償之必要性,台水公司核對原告於訴訟前提
交之計程車費單據(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再提出)後,就7,00
0元範圍不爭執,經核以台水公司整理之原告提出之單據明
細(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坐日期與成
大醫院、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符者為3,385元,台
水公司不爭執範圍已逾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之就
醫交通費用,是原告對台水公司之請求以台水公司不爭執之
7,000元為准許範圍,對工務局之請求則以3,385元為准許範
圍,逾此部分,既非就醫交通費,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搭計程
車之必要性,尚難准許之。
⒊看護費用4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醫囑應休養9個月,親人看護費用以每月45,000
元計等語。台水公司則認原告休養時間應為6個月,看護費
用每日以1,200元計,則在21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查依臺
南醫院函覆稱「病人王月嬌...於110年2月17日至本院急診
,x光檢查發現左鎖骨骨折,110年2月18日門診建議休養參
個月,110年5月14日門診追蹤x光未癒合,故建議休養陸個
月,110年8月12日門診x光發現未完全癒合且左肩冰凍肩,
再建議休養及復健壹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71頁),是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9個月,應可採信。又原告看護費用以
每月45,000元,即每日1,500元乙情。而臺南地區全日24小
時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上開臺南醫院回函係認應「休養」,而非「專人看護」
,是以台水公司辯稱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324,000元範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收入損失179,306元(績效奬金57,326元、油料補助17,702元
、病假30日只領半薪之損失16,213元、事假12.5日無薪水之
損失13,510元、薪資差額29,700元、特休假41.5日之不休假
奬金44,85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收入損失179,306元,台水公司則以原告請特休假、
病假及事假為原告之選擇與本案無涉;因公傷假休養期間,
無使用自家機車於工作,即無補貼油資之必要等語。查績效
奬金需視工作成效之結果達一定標準以上始發給,並非經常
性之給予,油料補助係因交通局未提供收費員工作所需之交
通工具,由收費員自行以自家交通工具如機車從事工作而生
之補助,原告在公傷假休養期間,既無以自家機車用於工作
上,本無額外支出油料於工作,自無補助可言。另原告主張
薪資差額29,700元,係以每月薪資為32,425元計,而公傷假
期間領取之每月薪資為29,950元計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
年1月薪資表(本院卷第191頁)為31,175元,並非32,425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支29,996元,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所示每月匯入薪資29,950元,雖每月有46元之差額,12個
月共計552元,惟原告未提出此差額係因系爭事故而產生,
難認可採。
②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除公傷假1年11月外,亦請特休
假41.5日、事假12.5日及病假30日用於休養,病假30日只領
半薪損失16,213元、事假12.5日無薪水損失13,510元、特休
假41.5日之不休假奬金44,855元,共計74,578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交通局出具之出勤狀況表(本院卷第429頁),系
爭事故後,原告確有請病假30日、事假12.5日及特休假41.5
日,且原告之特休假並無強制休假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有交通
局函覆在案(本院卷第475-479頁)。工務局否認有賠償之
必要性,台水公司雖以原告自己選擇請上開假別用於休養,
應認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依前揭出勤狀況表可知,
原告已將二個年度之公傷假請完,如欲再休養必然以上開假
別請假,否則即有曠職之可能,故台水公司之抗辯尚無足採
。故原告請求因上開假別所失之工資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
張每月月薪32,425元,惟依其提出之110年1月薪資表(本院
卷第191頁)為31,175元,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是病假30
日只領半薪損失為15,588元、事假12.5日無薪水損失12,990
元、特休假41.5日之不休假奬金43,125元,共計71,703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為林家榮所有,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3頁),而原告雖於112年2月16日起訴時已請求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惟當時原告並非權利人,自不生請求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而林家榮之請求權於112年2月17日24時即已
罹於時效,其事後於112年6月12日始將請求權利讓與原告,
雖經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363、365頁)附卷,然
原告受讓已罹於時效之權利,經台水公司為時效抗辯後,即
不得對台水公司請求。至工務局未為時效抗辯,原告仍得對
其請求,查系爭機車90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
耐用年數,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殘餘價值為2,588元【計
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50÷(3+1
)=2,5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此部分原告對工
務局之請求於2,5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參照)。台水公司就此求於141,495元範圍內不爭執
。惟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休養至少9個月
,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
理由。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交通局收費員,近年之財產
收入如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而工務局係國家機關、台水公司
為經濟部成立之法人公司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原告係以越級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雖系
爭路段顯而易見有一剛修補完成之區域,然路面高低差與突
出路面的明顯障礙物或坑洞尚有不同,難期待騎車行進中可
能注意到而加以閃避,然駕駛執照分級之目的在於使駕駛人
駕駛合於自己操控能力之交通工具,以維駕駛人本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竟越級駕駛,就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⒏原告得請求工務局給付497,127元【(8,505+3,385+324,000+
71,703+2,588+300,000)×70%=497,127】;得請求台水公司
給付497,846元【(8,505+7,000+324,000+71,703+300,000
)×70%=497,846】。
五、國家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所負者僅係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是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
工務局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台水公司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賠償任,兩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工務局賠
償497,127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台水
公司賠償497,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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