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明田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5月15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抬頭記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但其行文是給臺南市政府法制室,其後由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下稱南市社會局)於112年6月27日以南市社秘字 第112080425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補字卷第67-72頁 )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本院 審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請求之機關 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僅在請求書第3頁記載「此致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其文意固可認為原告係對南市社會局請求 國家賠償之意思,然若原告真意係認臺南市政府為南市社會 局之上級機關,且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條已明定該法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社會局」等情(補 字卷第31頁),可認原告即使在請求書第3頁記載「此致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其意亦得認係欲對臺南市政府請求 國家賠償,亦即得認原告已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被告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此外,南市社會局亦將112年6月27日 南市社秘字第1120804258號函副本併送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補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市政府與南市社會局之官署
均在同一辦公大樓即永華市政中心,該市政中心之收發人員 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即將請求賠償書發至南市社會局 辦理,而被告市政府並未為協議或拒絕賠償,已符合自原告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要件,是原告對被告市 政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堪認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5月1日時,於臺南市麻豆區港尾國民小學(下稱 港尾國小)擔任四年級導師,當日校長體罰4名學生,原告 協助其中一名遭體罰之學生(下稱A生)擦藥過程中,因學 生不清楚傷痕位置,原告只好以手機拍攝A生臀部,以照片 讓A生知道傷痕所在。原告嗣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 陳情之用,惟南市社會局卻認定原告涉有對兒童為不正當 行為、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不當揭示足資辨識學生身分 之資訊等違反兒少法之行為,而於107年7月4日以府社兒字 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同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 ,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2萬元罰鍰 (下稱原裁罰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裁罰處分提起訴願, 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8年8月27日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裁處書2萬元罰鍰部分,其餘訴 願均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遂以市政府為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後,由本院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行政訴 訟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對原告裁罰6萬元、3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市政府有下列故意不當懲處之情事:
⒈科處罰鍰6萬元案部分:
⑴A生原居住新北市,因案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長期未讓 兒童穩定就學無法給予兒童妥善照顧,且缺乏親屬資 源,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社工員 評估因案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遂由新北市社會局向法 院申請緊急並延長安置,前因安置期限屆滿,兒童有延 長安置之需要,遂由案母依兒少法第62條規定向新北市 社會局申請委託延長安置,故106年2月7日至107年2月6 日將A生延長安置麻二甲之家(本案是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安置費用由新北市社會局全額補助。
⑵按當時兒少法第61條規定,安置期間兒少接受身體檢查 應由社會工作者陪同之規定,自僅適用於行為時兒少法 第56條規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而不及於依同法第62 條規定,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
庭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換言之,A生根本不是兒少 法保護之對象,原告拍照之舉,起初是為了讓A生了解 傷痕所在位置並自行塗抹擦藥,並無有任何犯意。學校 為了掩飾校長體罰案以及對原告觀課事件在群組內爆粗 口的性平案件而故意不做校安通報,原告只好提出證據 向議員陳情,議員將上列兩校安事件在106年11月中旬 於市議會提出質詢後,歷經半年之久才補校安通報,被 告市政府故意包庇意圖非常明顯。
⒉科處罰鍰3萬元案部分:
⑴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 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 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100條規定:「醫事 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 (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 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錢。」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 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 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 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而依第100條之條文可知,違反通報義務如有正當理 由,即不得處罰。
⑵兒少法第6條已明定該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為被告市政府,而非南市社會局。參照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 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 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 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此條文 有指明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與兒少法第6條相對照, 可確定兒少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社
會局。
⑶原告是否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義務人 ,並非無疑,如為通報義務人,原告向國教署通報, 縱有未合,然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關於黃校長以棍 棒打臀部方式管教學生一案,「教育局106年5月1日接 獲檢舉後,當日由學輔校安科施宏燕科長及甘耀華老師 至學校進行訪查;訪查對象為學生及校長。」則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既已到校調查,因南市 教育局為兒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市政府所屬,原告 未再向兒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市政府通報,自應由 其內部通報即可,豈有再由外部人員通報之理? ⑷原告非行為時校安通報和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 人,且已盡即時通報之義務,沒有違反24小時內通報 義務之規定,更無延誤救援時機。按「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應指定專人承辦校園安全通報 王作」,原告並非兒少法通報之義務人,社會局逕以原 告為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人,尚屬無據。又 逕認檢舉人為通報之義務人,並科以罰鍰,顯有違誤。 ㈢港尾國小因人數太少沒有設立資源班只有普通班,規模大的 學校縱使有設立資源班,學校的編制上只會有專輔教師,根 本沒有社工人員,學校的一個資源班或特教班級只會有一名 導師和一名助理員,有些學生根本不能如廁或行動有困難者 ,這時只需要導師或助理員的協助,根本不需要社工人員陪 同,況且體罰是發生在學校,不是在校外,南市社會局(按 :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機關」,惟裁罰機關為南市社 會局,本院就原告此部分陳述仍以「南市社會局」稱之,下 同)根本不了解學校生態,校長體罰案長達3年,施暴者身 為學校機關首長,基層教師及行政人員都噤若寒蟬,不敢依 規定進行通報,南市社會局未依兒少法裁罰體罰之施暴者及 學校之法定義務通報人,南市社會局違法濫用行政裁量權逕 認為原告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 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為,根本是對吹哨者 的惡意打壓和違法裁處。南市社會局誤認原告是兒少法第53 條第1項所稱之教育人員,認為原告於106年5月1日知悉A生 有遭校長體罰後,應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此部分認定不當,應有過失侵權責任。 ㈣原告有修習特教三學分之證明,符合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3款 規定相關專業之人才,也榮獲雲林縣績優認輔教師,此裁罰 案將對原告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除已剝奪原告106〜107學年
度擔任導師乙職,形同每月被扣薪3,000元,兩年來共損失7 2,000元外,也讓外界家長們認為原告為不適任教師,按現 行教師法第32條和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負有擔任導 師之義務,不得拒絕,均屬侵害原告權益之具體措施。原告 被南市社會局依兒少法開罰後,除了姓名要被南市社會局公 告在網頁上,還要依新修正的教師法規定:「學校應該自知 悉之後,於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是否予以解聘。」原告也被 學校發動教評會來啟動解聘(解聘未通過)、年終考績無法 晉級,當年度損失考績獎金1個月及年終1.5個月共計14萬元 ,並影響之後少領的一級薪級(此損失原告尚與原處分機關 學校提行政救濟中,不在本件中索賠),也無法升遷去考主 任和承接課後照顧班等工作。
㈤原告以南市社會局裁罰原告之金額9萬元,作為本件請求每年 精神補償金計算之依據,救濟訴訟期間歷經四年半,共請 求40.5萬元;又本案歷經上訴,原告必須聘請律師,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另外導師費72,000元的減損雖與社會局無涉 ,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同一賠償事件,數 機關均應負損害贈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未被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 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原告亦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 對被告請求之。
㈥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市政府賠 償原告因被處罰導致不能擔任106、107學年度導師所受薪資 損失7萬2,000元,以及為撤銷原處分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 ,暨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合計共54萬7,000元。本院行 政訴訟係於111年12月7日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另南市社會局107年7月4日 處罰係於107年7月4日發文,本件請求亦未罹於5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000元。三、被告則以:
㈠原裁罰處分係於107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於 109年7月4日屆滿,原告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院行政訴訟判決固撤銷原裁罰處分,惟該行政訴訟判決並 非以原裁罰處分有一望即知、明顯違反之情而為撤銷,難謂 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作成行政處分時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另原裁 罰處分雖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裁罰原告,但被 告市政府並未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公布原告姓名,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情事。
㈢縱認被告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導師係教師之義務而非權利, 教師並無請求擔任導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賠償導師 費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有特別規 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前為港尾國小教師,於106年5月1日因以手機拍攝學生臀 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用,惟議員將 之作為質詢,經被告機關(按:指南市社會局)認定涉有對 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不當揭示足資 辨識學生身分之資訊等違規,經被告機關(按:指南市社會 局)於107年7月4日以原裁罰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3 萬元、2萬元。
㈡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7日 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撤銷裁處書於2萬元罰 鍰部分,其餘訴願均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高行、高高行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後,以本院行 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按:指南市社會局)裁罰原告6 萬元、3萬元部分。
㈢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南市社會局請求 該局賠償原告55萬8,000元,經該局於112年6月27日以南市 社秘字第112080425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 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 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 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本屬兩事,尚難以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即遽認 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南市社會局以原裁罰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3萬 元、2萬元,然原裁罰處分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及本 院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誤認原告是兒少法第 53條第1項所稱之教育人員,認為原告於106年5月1日知悉A 生有遭校長體罰後,應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此部分認定不當,應有過失侵權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明定兒少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 機關,應為被告市政府,而非南市社會局,應可認定。則 本件原裁罰處分雖係南市社會局所為之裁罰,然被告市政 府為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且被告市政府 為南市社會局之上級機關,而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亦為 被告市政府之公務員,因此,若南市社會局為原裁罰處分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市 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不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係南 市社會局為原裁罰處分時,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是否具有違法性,亦即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有無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
⒉就原裁罰處分科處罰鍰6萬元部分:
經查,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6萬元部分 ,係以「A童係依據兒少法第62條規定之安置兒童,南市 社會局未詳查始末,逕認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6條安置之兒 童,又誤引法條,認原告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 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 為,均有違誤。又查當天原告訪談内容可知原告僅以A童 當下在校所發生的事情以及對學生的傷痕表示關心拿藥給 學生塗抹,尚難認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是以,南市社會 局認原告未依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即 對男童身體檢查,私下拍攝其裸露臀部照片,屬違反行為 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顯有違誤 ,洵不足採。」(補字卷第29-30頁)為理由,作為判決 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6萬元部分之論據。本院審酌南市社 會局所屬公務員為原裁罰處分時,雖誤引法條認原告未依 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 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為,惟此至多僅係該公務員對 於兒少法第61條第2項等規範範圍之認定與本院行政訴訟
判決不同,要難以此遽認南市社會局為原裁罰處分時,有 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再查,上開判決亦記載: 「南市社會局認定男童為受安置兒童,所憑證據為兒童少 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語(補字卷第29頁),因 此,堪認原裁罰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並非毫無所據而恣 意判斷。
⒊就原裁罰處分科處罰鍰3萬元部分:
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3萬元部分,係以 「兒少法第100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 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 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 ,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依第100條 之條文可知,違反通報義務如有正當理由,即不得處罰」 、「南市社會局認為原告係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 稱教育人員,於106年5月1日知悉學生有遭校長體罰情事 ,自應依該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一節,顯有違誤,洵不足採」(補字卷第30-32頁 )為理由,作為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3萬元部分之論 據。本院審酌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為原裁罰處分時,係 依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教育人員」認定原告有通 報義務,南市社會局機關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係依據法律為 之,是尚難認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裁罰處分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認識。
⒋依上所述,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作成原裁罰 處分,既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行為,且其作成原裁罰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認識,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原裁罰處分之後 經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仍不能以此即認該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 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 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公務 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換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 之原處分違法,原告仍須舉證前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原裁罰處分,無法擔任106、107年導師,以 及其並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未能擔任106、107年導師係因原裁罰處分所致,亦未證明其 名譽如何受到損害及實際受損,以及其名譽受有損害與原裁 罰處分有因果關係等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市政府賠償導 師費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部分,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按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市政府應賠償之行政訴訟第三審 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原告可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該訴訟 敗訴當事人負擔,則該第三審律師費既已包括在行政訴訟之 訴訟費用,原告應依該規定為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 。是其請求被告市政府應賠償行政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 元部分,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裁罰處分並無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主張之導師費損失72,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損失亦與原裁罰處分之作成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應 依相關規定為請求,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之。因此,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7,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