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唐麗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志堅
關 係 人 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 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 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 」,始能成立。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 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 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 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欲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且經聲請人之生父吳錫平同意,並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 並提出收養契約、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收 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我是被收養人之繼母, 如果不同意收養,被收養人會不分晝夜每天打2、30通電話 騷擾,因不堪其擾而逼不得已同意收養被收養人,實際上我 沒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我只願意讓收養人更改身分證上 母親的名字,但我並沒有想要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之意願」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間相互依存關係、 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本院 自應不予認可,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