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90號
TNDV,112,司養聲,190,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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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收養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 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 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 、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 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 之出養,不在此限:⑴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⑵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願自民國(下同)111年11 月2日收養A01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人(聲請狀誤載為監 護人)同意,有收養同意書佐證,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 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母為甲○○○、生父不詳,被收養人出生後即遭棄置醫院,被收養人經安置後委由機構進行出養事宜,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體檢表、收入與資力證明、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出養,並瞭解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力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參酌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 略以:⒈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母原先為越南籍,嗣 經取得台灣國籍,然因在台灣無其他親屬資源,生母對外 欠款且經濟狀況不佳,並自述無育兒經驗,被收養人於醫 院出生後即遭生母棄置,生母欠缺親職教養能力,不適任 被收養人之照顧。⒉收養適切性:⑴支持系統資源:收養人 與其手足相處融洽,生活上互相幫助、扶持,需緊急照顧 時,親屬及朋友亦能給予協助,支持系統良好。⑵經濟能力 與居住穩定:收養人經濟方面無虞,自20歲開始理財投資 ,縱無工作,亦有穩定之被動收入,收養人住居自有住宅 ,被收養人可安穩成長。⑶與收養人之依附關係:收養人於 共同生活試養期階段用心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投入許多 時間照顧陪伴被收養人,並與其建立情感,多會帶孩子至 戶外遊玩,於社工家訪或收養人攜被收養人返小天使家園 時,皆能看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評 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感情建立良好。⑷對收養及 身世告知議題態度開放:收養人用心陪伴及愛被收養人, 不避諱告知其身世,以開放及樂觀態度面對,讓被收養人 能體會收養滿滿的愛。⑸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 要性,而收養人各方面之狀態穩定,亦重視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健康、飲食之均衡,並積極參與本家園之課程或 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評估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 人一個幸福穩定之家庭生活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收養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 備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2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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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