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81號
TNDV,112,司養聲,18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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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收養吳威儀
吳陳麗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吳佳陽
關 係 人 郭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甲○○○為被收養人之伯 父、伯母,欲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收養收養人乙○○為養 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甲○○○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乙○○ 係成年人、其生父吳介斌已亡故,而生父吳介斌與聲請人即 收養人丙○○為兄弟,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 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姻親,其輩分相當,另經被收養人生母



郭黛華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 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 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 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 ,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9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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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