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74號
TNDV,112,司聲,674,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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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杜連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 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遷入戶政機關,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遷入府東戶政事 務所東區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 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 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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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