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力鳳、劉宏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讓與金 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鈞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9號實施假執行在案。因本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回假執行,相 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金全部 ,並對提存物權利之全部聲明不予保留,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述 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 予保留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確規定。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 第六項為「聲請人(即陳力鳳、劉宏凱)同意相對人(即嘉 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 度存字第279號提存金貳佰捌拾萬元全部,並對提存物權利 之全部聲明不予保留。」,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7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本得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 ,並無再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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