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林江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 3,3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遭上級審廢棄,假扣押執行案件 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