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蘭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 區○○路00號寄送如附件之通知書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建物以拆除、遷移不明為由 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云云。
三、查系爭通知書信函經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結果,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建物雖已拆除,惟相對人目前仍確實居住於臺 南市永康區另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在卷 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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