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張師魏
相 對 人 保証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10,6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7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 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