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鄭凱雄
相 對 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 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則依前開判決諭知,該筆訴訟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3,17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