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許作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 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 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後,移列為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已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 臺幣3,34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3830號強制執行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 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1 1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中林湧盛起訴後經判決駁回確定,其餘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 決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高雄地院102年度 存字第133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 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而假執行所 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 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損害即尚未 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
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後,嗣又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111年3月23日 、3月24日雄院和111司執修字第29735號函文囑託他法院執 行暨核發扣押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不 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