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63號
TNDV,112,司聲,36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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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楊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壽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之土地, 因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價金等 事宜,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惟因已出境遭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前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相對人 留有填報於美國住址,聲請人再查美國郵政網站,相對人填 報地址其中「GLENDFOLD」應為「GLENFOLD」,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將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留存地址及 經美國郵政網站查得之地址,因有部分信件於112年6月12日 以查無此人退回,其餘信件迄未退回亦無回執寄回,經查詢 郵局網站處理結果顯示於112年5月21日抵達美國「郵袋接收 」,迄今無更新資訊,因郵務單位無法確知在美國投遞訊息 ,為此檢附存證信函,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國外公 示送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依相對人留 存於外交部地址送達遭退件信封為證,惟查:經聲請人向郵 局申請查詢存證信函送達情形,再經郵局向美國郵局查詢送 達情形,查詢結果依美國郵政網站查得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 「已妥投收件人」(送達日期均為2023年5月23日),並附 有簽收文件影本,此有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 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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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