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34號
TNDV,112,司聲,334,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財旺
相 對 人 蔡寳玉


洪定珠

劉志青


陳義榮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依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 另因乙男、丙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 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相對人甲男之身分,爰 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乙男、丙女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 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系爭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等各節,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戊○○及相對 人乙○○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 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5,770元( 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33,3 70元、相對人乙○○預納2,4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乙○○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3,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9月27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同上 111年11月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400元 同上 111年12月1日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由相對人乙○○預納 合 計 35,770元 聲請人共預納33,370元;相對人乙○○預納2,40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戊○○預納之訴訟費用 應分擔之金額(即各 應給付聲請人戊○○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 義榮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金額) ⒈ 聲請人戊○○ 6,000分之 855 ------- (經抵銷後)0元 ⒉ 相對人丁○○ 3分之1 11,123元 800元 ⒊ 相對人甲○○ 12分之1 2,781元 200元 ⒋ 相對人丙○○ 12分之1 2,781元 200元 ⒌ 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2,781元 200元 ⒍ 相對人乙○○ 6,000分之 645 3,245元〈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3,587元,然經抵銷相對人乙○○所預納、聲請人應負擔之342元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3,245元(計算式:33,370元×645/6000=3,587,2,400×855/6000=342,3,587-342=3,245)〉。 ------- ⒎ 相對人甲男 6分之1 5,562元 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